为其他目的开据的收入证明,不能做为认定工资标准的依据
日期:2021-06-11 浏览

【案情概要】2007年5月,姜某与南通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试用期月薪为1100元,试用期满后月薪面议,试用期满后实际每月发放工资2100元。2007年12月,公司为姜某办理房贷需要,出具“年薪8万元”的收入证明。 2009年4月,姜某离职,双方为工资标准发生争议。


法院认为,该8万元年薪的“收入证明”是姜某为申请房贷之用而请求公司办理的,其作用是对外出具的证明,并不是公司向姜某作出的报酬承诺,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年薪为8万元约定的依据。而2100元工资不低于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即便双方就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标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司给予姜某2100元工资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姜某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


典型意义】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的核心内容,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应有书面的约定;如没有书面约定,用人单位单方出具的劳动者的收入证明能不能作为认定劳动者工资的证据,应视情而定。如果用人单位提供的工资证明仅是为劳动者办理其他社会事务提供的方便,而不是劳动者收入情况的真实反映,则不宜将其视为劳资双方对劳动者工资收入的约定。


      凌玲2011年9月入职广州伯盛建筑设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伯盛事务所”),双方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凌玲诉二倍工资。凌玲提交该事务所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收入证明》,主张其月工资13000元。伯盛事务所则称因凌玲与该所法定代表人存在私人关系,《收入证明》是该所为助其申请驻外法国公民及家属社会保险补贴而出具的,并不代表其实际收入。该所提交了凌玲签名的2012年1-5月工资单,证明其平均月收入为1万元左右。
  法院审理认为,伯盛事务所未与凌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凌玲2012年1月10日至同年5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凌玲主张以月工资13000元计算,但其提交的《收入证明》与实际工资收入不符,且系伯盛事务所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不能作为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
  法院遂根据凌玲签名确认的同期工资单所载明的实际工资数额,判令伯盛事务所支付其二倍工资差额45000多元。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不实证明,有违诚信,且可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或自身权益;劳动者明知该不实证明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却主张用人单位按照不实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有违诚信。鉴于用人单位出于人情等原因为劳动者出具不实证明的情况时有发生,提醒用人单位应规范管理,实事求是,劳动者亦应以诚信为本,理性维权,共同创建和谐劳资关系。


【律师意见】

单位因其他目的为劳动者出据的《收入证明》如与员工的实际收入一致,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定的参考价值。本文两案均为地方典型案例。因单位开据的《收入证明》即是其他目的,又与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相悖,故《收入证明》不能做为认定双方工资标准的依据。